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陳宣樺
被 告 國宜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國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
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
二、原告先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
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84,207元、墊付費用50,000元、給付損害賠償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損害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暨至房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成日止,按
月給付25,000元。其先位聲明係以一項主張數項標的,又聲
明第2、3項部分,同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賠償範圍
,彼此之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且與第一項聲明亦無主從關係
,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陳述目
前被告已片面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本院審酌本件依法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
、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復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8月,另
系爭工程扣除例假日及受天候影響因素,總施工期間預估為
2個月。以被告於4年10月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計算,本件先
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207元【計算式:184
,207+200,000+25,000×58月=1,834,207】。
㈡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則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4,400元(起訴
狀第7、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系爭
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日返還原告工程款1,500元;⒊、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租金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至系爭工程完成
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按日返還溢
繳工程款1,500元,核其約款性質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項目
,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所得
免除給付工程款680,000元義務為總數上限(本院114年9月1
6日電話紀錄參照)。聲明第3、4項部分同屬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所生損害賠償範圍,已如前述,故核定備位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為2,454,400元【計算式:124,400+680,000+200
,000+25,000×58月=2,454,4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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