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983號
KSEV,114,雄補,1983,2025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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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葉豐榮
葉勝峯



被 告 周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前調解程序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拆除
招牌,並將遙控器及電梯鑰匙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
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5,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
價值加計202,150元【拆除招牌201,600元+遙控器250元+電梯
匙300元=202,150元】、210,000元及59,500元【起訴前一日即11
4年8月6日為止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而不包括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房屋課稅現值為為538,
7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0,406元【
計算式:538,756元+202,150元+210,000元+59,500元=1,010,4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外
,尚應補繳11,4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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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