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954號
KSEV,114,雄補,195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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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聰賢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即刻修繕其住處水管至
完全無法滲漏為止,並負擔維修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並提出照片
3幀及估價單2紙為證。惟原告並未說明前揭二項請求所需費用或
所得利益,抑或各自對應何紙估價單?又2紙估價單金額共計5萬
7,000元,而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金額為5萬元,則原
告請求金額究以何者為準?致本院無法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俾供核定裁判費。併請提出○○市○○區○○○路000號
00樓、00樓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逾期未補正上揭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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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