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美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昱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何○昱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聲明暫核
定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