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934號
KSEV,114,雄補,193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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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黃庭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昀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被告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49,988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非屬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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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