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79號
原 告 曾柏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忠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9
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7月27日止(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818元(含本金22,329元及已發生之利息
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