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蕭仁宏
被 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王巧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2,38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
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103年12月建築完成之5層透天厝建築,有
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73頁)。又系爭房屋最
近一次於106年11月交易價格為40,000,0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9頁),復參酌內政部不
動產資訊平台所揭露「住宅價格指數」、「國泰房地產指數
(可能成交價指數)」資訊所示,高雄市房價自106年以來
並未有顯著下跌情形(卷第55至58頁),且房屋經濟折舊有
限,仍足供作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6,099元,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
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67至71頁),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147,484元(計算式:96
,099×232×1/2=11,147,484);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
為2,173,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8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
為13,321,284元(計算式:11,147,484+2,173,800=13,321,
28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
6.32%(計算式:2,173,800÷13,321,284≒16.32%,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㈢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為40,000,000元,及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6.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
理交易價額應為6,600,000元(計算式:40,000,000×16.31%
=6,524,0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43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959,000元(計算式:6,524,000+435,000=6,95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32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2,388
元,尚應補繳50,544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