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802號
KSEV,114,雄補,180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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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盧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波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
體請求之金額或內容)及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現
值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裁
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
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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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