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冬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鳳
鄭錦昌
被 告 呂捉來
呂春香
呂苟兒
呂苟妹
周呂冬香
姚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呂捉來等5人應將坐落於
鳳山區(起訴狀誤載為鳳山市○○○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為6坪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付
所有代支之地價費用部分,固應併算其價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價額,並
補正地價費用數額及陳明是否請求被告支付土地租用費等,
據原告114年9月4日補正狀所載「仁愛之家市場售價每坪新
臺幣(下同)17-23萬」,然未陳明請求之地價費用數額,
而另載請求被告賠償5年租金共12萬元等語,是本院以原告
陳報為據,核定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2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6坪=12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12萬元=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