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王正坤
被 告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核發114年度
司促字第982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計算為80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2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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