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洪傳寶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簡瑞益
簡奇峰
簡文雄
簡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拍定取得
,拍定金額為650,520元,有114年5月19日雄院國111司執儉字第
2796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5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7,28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