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647號
KSEV,114,雄補,164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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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家璦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文到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4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勿提出所
有權狀)。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王淑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影本。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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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