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645號
KSEV,114,雄補,1645,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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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邱英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崴顥、洪榮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崴顥無故蒐集原告個人聯絡資訊,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令伊自事件發生後 一直處於失眠、焦慮、偏頭痛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鄧崴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5,76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佐。然原告起訴狀尚以「洪榮敏」為被告,惟訴之 聲明並未載明對「洪榮敏」之具體請求(如:被告洪榮敏應 給付賠償金額若干?或應如何作為不作為),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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