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林瑾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文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457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