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569號
KSEV,114,雄補,1569,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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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雅玲
相 對 人
被 告 張惟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所為114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
人即被告應停止使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房屋為營業登
記,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
相關具體證明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停止使用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10元等情,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42,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經過調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係主張相對人以占有系爭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圓滿行使所有權,而抗告人訴訟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即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惟抗告人未於起訴狀及抗告狀內敘明其請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若干,亦無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相對人停止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明資料。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無法為充分之釋明,本院即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0,610元,及同項後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辦畢營業登記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共計10個月7日,給付總額為20,46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1,077元(計算式:1,650,000+20,610+20,467=1,691,0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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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