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64號
KSEV,114,雄補,1464,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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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洪文祥
洪淑菁
吳婉琳
吳季樺
吳玉琳
吳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登記日期113年8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淑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
期113年8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而原告之債權額為94萬2,62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9日止),另系爭不動產
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21
萬9,100元,又被告即債務人洪文祥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
,其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額為40萬6,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0萬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4,230元,尚應補繳1,300元。從而,本院前裁定自
有未洽,應予撤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2 ○○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0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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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