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1439號
KSEV,114,雄補,1439,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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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陳建修
被 告 喬紹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
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
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88,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社區
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5月間之實價交易價格為270萬元至
320萬元間,平均每坪單價為164,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0元,總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4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30,560
元(計算式:336×90,000×44/1000=1,330,56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結果為1,418,560元(計算式:88,000+1,330,560=1,418,
56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
約為6.2%(計算式:88,000÷1,418,560=6.2%)。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52.07平方公尺(含層次總面積44.15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7.9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5.75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64,5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590,875元(計算式:15.75×164
,500=2,590,875)。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2,590,875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
之比例6.2%,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
額約為160,634元(計算式:2,590,875×6.2%=160,634,此
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0,63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83,780元,及自114年7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300元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3,780元部分,為未付租金及水
電費,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且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83,780元。
⒉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16,300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344,
414元(計算式:160,634+183,780=344,41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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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