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LIMON JEFFERY PORLUCAS傑佛瑞
相 對 人 戴秀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戴秀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戴秀維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