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朱敏慧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翊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4月1日,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
14年5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409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存
款債權,及伊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山基金會)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36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伊業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由本院以114年雄簡字第1316號受理(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
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14年5月16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證書、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足佐。聲請人固非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偽造、變造,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
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北地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薪資
債權、對華山基金會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50
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華
山基金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
訛。惟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
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經本院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未見執行法院製發收取命
令送達相對人,亦未見相對人陳報執行結果,堪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聲請強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本息,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
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
錢,致受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提出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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