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119號
KSEV,114,雄簡聲,11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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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易軒
相 對 人 范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1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下稱系爭本案),現由本
院審理中,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債務人依該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是債務人僅得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提起異
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過調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111年4月8
日已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本院112
年度雄建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下稱系爭工程案,於113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卻對鼓山區地址為送達。伊並
非系爭工程案之契約當事人,僅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能提出
答辯,因此提起系爭本案,有系爭本案卷宗以及系爭工程案
判決可憑。相對人持系爭工程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上開非契
約當事人、未受合法送達等主張,均為系爭工程案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縱使聲請人所主張均為真,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為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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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