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116號
KSEV,114,雄簡聲,11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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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鐘守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8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5
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並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相對人執
系爭裁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4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定。惟依法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
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
執行實益,自無聲請必要。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除非債務人已依法提起得予以停止執行之訴訟,法院才可
依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為停止執行裁定。
四、經過調查,聲請人尚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以自己名
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未合。又相對人固曾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0號審理中而未告確定,相對人
自無從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
產,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卷第13、87頁),是聲請人目前並無受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本院,自無聲請停止執行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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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