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112號
KSEV,114,雄簡聲,11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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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敬偉
王敬業
王蕙如
王敬宏
王敬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繼承○○張○○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應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是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
901號異議之訴事件,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其等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1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之結果,發現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6010號發給之債權憑證,且依其繼續執行
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曾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而無未受償,是堪認聲請人繼
承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聲請人當
不得對相對人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債務,故認本件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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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