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4年度,110號
KSEV,114,雄簡聲,11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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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鴻志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一零六六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雄補字第二一五八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8年司執
字第40388號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
14年度司執字第10667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述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月5日,相對人直至114年7
月2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過得請求之時效,伊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158號(下
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裁定於
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相對人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0,129元(詳附表),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129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
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
率,以民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參以系
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290,12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
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
,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
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
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41,102元(計算式:290,129×5%×(2+10/12) =
41,102,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663元) 1 利息 51,418元 94年10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0,039.89元 2 利息 51,41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31日 15% 76,471.95元 3 違約金 51,418元元 94年10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003.99元 4 違約金 51,41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31日 1.5% 51,418 小計 289,596.33 合計 加計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419元 290,1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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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