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李銘樺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雲端加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經營GBT嘎繃脆五花臺
中南屯嶺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然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關閉脆皮豬麵包之菜單品項(下稱系爭品項),同年
月13日、同年月14日都有看到系爭品項是關閉的,原告於11
3年12月12日有傳訊息通知被告開啟已關閉之系爭品項,惟
被告直至113年12月20日並未將系爭品項開啟,違反原告所
定「關閉菜單品項,單次關閉時長不得超過30分鐘」之標準
作業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原告另於113年12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改善關閉菜單之問題,亦於1
13年12月20日再次傳訊息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改善,而有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乙方未依甲方教育訓練之方式營運
,不符標準作業程序,經糾正而未予改正」之情形,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加盟合作迄今已1年7月,被告亦正常營運系
爭加盟店,系爭規定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規定與現
實營運真實狀況脫節,原告無視被告經營實況所需之調整,
亦不與加盟商溝通,且原告從未對被告施行教育訓練,或派
員親臨或致電糾正、督導及討論改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加盟
原告品牌之品項均正常開啟營業中,被告關閉系爭品項係未
顧及原告就系爭品項之商譽及麵包品質不佳淋上醬汁,外送
至客戶遭反應麵包軟爛、口感不佳,被告顧及此情,方予以
做調整。另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原告想要錢,系爭品項效益不好,想向加盟商拿違約金結
束系爭品項,原告一直向各加盟商提起訴訟,索償違約金等
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公告、新增、修改之加盟規定、規範、工作規則等
,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甲方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
通知事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以書面向本契約所載之
雙方地址為指定送抵之地點」,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關閉系爭品項,違反系爭規定,
原告已先後於113年12月12日發送訊息通知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
改善未獲置理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訊息擷圖、系爭
品項關閉之系統畫面擷圖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4項約定,原告公告、增修之規範或
工作規則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然兩造所為之通知,除系
爭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以「書面」之方式送達系爭契約所
載兩造之送達地址。惟原告就系爭規定所為之規範及公告之
通知方式,係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並非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書面方式為通知,是系爭規定自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
告當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明。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規定所為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20日之「通知」被告
改善方式,亦係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為之,非以書面方式
通知,自不生通知效力,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所記載被告關閉菜單之日期為「113年N月」(本院
卷第51頁),亦非明確,難認有合法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復
系爭契約並無另行約定得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為通知之替代
方式,準此,系爭規定既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無違
反系爭規定而有限期改善之情,況原告所為通知改善亦未依
上開約定為之,難謂對被告發生限期改善之效力,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2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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