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宏誠
訴訟代理人 林惠賢
被 告 林素梅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
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推選證明資料,及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法定代理人異動,併重新提出委任林惠賢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合作社
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
之;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
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述原法定代理人吳建楚已經辭任理事主席
,現由訴外人朱宏誠繼任等情。惟依前揭規定,合作社組織
經營者,應設立理事至少3人,並由理事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
代表合作社,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原告有
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關於理事朱宏誠經互推
為合法對外代表原告合作社之理事之會議紀錄,以補正法定
代理之欠缺。如法定代理人有異動,併重新提出委任林惠賢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