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尤茂川
被 告 蘇麗琴
訴訟代理人 譚瑋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24樓之5房屋與
被告所有之25樓之5 房屋為同一建物上下樓層(下稱系爭24
樓、25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5樓房屋之管線滲漏,致
系爭24樓住宅天花板破裂,被告未即時處理,因而牆壁發霉
、潰爛。原告多年受黴臭味影響,導致呼吸困難、失眠,居
住生活品質大幅下降,精神亦遭受重大痛苦,被告對於系爭
25樓房屋管線管理未盡妥適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天花板修繕、清潔費用及財損(窗簾
、床具、個人衣物等)共計61,8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5,
000元。另原告已收受水電師傅洪仲偉支付之10,000元木工
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證據多屬單方陳述,難以證明損害確係
由系爭25樓房屋之管路滲漏所生,且管線損壞係建商施工材
料瑕疵所致,且於發現後已即時維修,並無疏於管理。原告
提出之修復與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不符,其未盡人格法益受
害且情節重大之舉證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分別為系爭24樓、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24樓房屋天花板破裂係因系爭25樓房
屋管線滲漏所致,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4樓房屋天花板有無
漏水?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1/2,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天花板
修繕、清潔費用及財損(窗簾、床具、個人衣物等)共計61,8
80 元(本院卷二第171頁項次一至七)及精神慰撫金45,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5樓東南側浴室牆壁內供水管破損,致
水滲漏至系爭24樓東南側客房天花板,業據其提出照片、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漏水處理紀錄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127頁),被告則辯稱:該情形未必與其所屬管線漏
水有關,公共管路老化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是兩造就漏水原
因確有爭執,而有釐清之必要。就漏水原因乙節,據證人許
瑞麟即摩天高雄大樓駐場機電工程師到庭證稱:原告臥室天
花板之4英吋管路滲漏係屬被告廁所馬桶污水管,該管線尚
未接入大樓共用8吋公管,為住戶之私有管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又證人魏永輝即摩天高雄大樓設備委員
亦到庭證稱:於原告家現場檢視,確係被告管線漏水,經與
許瑞麟討論後,判斷屬於私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
57頁);證人陸威仲即摩天高雄大樓保全主任亦表示,若管
委會未予處理,即屬私管問題,應由樓上住戶自行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許瑞麟為大樓之機電工程師,
魏永輝、陸威仲則為大樓管理人員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且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件發生經過為證述,其等之證詞自堪
信為真。另據證人廖三郎即原告聘請之木工師傅到庭證稱:
原告系爭24樓天花板維修孔破裂嚴重,並有發霉及水漬痕跡
,金屬骨架因受潮生鏽,顯示漏水持續已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4至135頁),依上開證詞所觀,漏水係由被告私有管
線所致,與公共設施無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修繕
費用1/2,顯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天花板修繕與清潔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因漏水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共21
,300元,另就房間清潔吸塵及木地板支出2,500元,業據其
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本院
審酌系爭24樓房屋自112年8月起持續滲漏迄今,歷時非短,
浴室天花板及浴室燈等因漏水發霉受損,確有更換與重新油
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未經
其同意,且修繕費用顯高於一般行情云云,然查原告所列修
復項目與漏水情形相符,足認為必要支出,被告雖執前詞置
辯,惟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原告未提出天花
板裝潢原始價值與使用年限,衡情前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物品損壞
狀況與市場價格,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含不必折
舊之清潔費用2,500元),應屬適當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⒉財損(窗簾、床具、個人衣物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請求窗簾、床具、個
人衣物等損失費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依卷內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
),尚無從確認原告指認財物受損部分確係管線滲漏所致,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因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非有據。
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原告主張被告遲遲未修繕漏水狀態,原告長期遭漏水之苦,
致精神受到痛苦。查系爭24樓房屋自112年7月下旬漏水迄今
,經原告一再告知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生活上
困擾,可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天花板修繕與
清潔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水電師傅洪仲偉賠
付之10,000元木工天花板費用=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7日(
本院卷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