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詹金品
詹佳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兆慶於民國95年3月28日,協議各出資1/3,
由伊出名向國防部購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7-1號
、5-6號房地,僅指房屋則稱7-1號、5-6號房屋,合稱系爭2
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並以伊名義向金融機購申辦房貸,
約定房貸各繳納1/3,該協議屬合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
。嗣陳兆慶於100年8月間將其就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兩
造,退出合資關係,該合資契約當事人僅餘兩造,出資比例
各1/2。兩造復於10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陳兆
慶原就5-6號房地、7-1號房地之1/3權利,依序各由被告、
伊承接,日後再將其等依合資契約就7-1號房地、5-6號房地
之應有部分1/3權利互易,使被告、伊依序取得5-6號、7-1
號房地單獨所有權,於互易完成前,系爭房地之成本、租金
,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平均分擔、分受。
㈡嗣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認
定陳兆慶退出合資關係後,兩造之合資關係仍然存續,並判
命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成本收益平均之約定,給付伊5
-6號房屋、7-1號房屋租金收益之差額,此為前案之爭點效
範圍,兩造及鈞院均應受拘束。而前案伊僅請求102年4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差額,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
之狀況下,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仍應依約給付5-6號房屋、
7-1號房屋租金收益之差額,嗣後因系爭2房地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合併分割,而採納兩造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意旨,由伊單獨取得7-1號房地所有權、被告
單獨取得5-6號房地所有權,並互不找補,該判決於113年6
月20日確定而發生系爭2房地分割之效力,是兩造就系爭2房
地之合資關係自斯時起解消,是被告仍應給付108年1月1日
至113年6月19日之租金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219,539元。
㈢另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係由原告
、詹金信、陳兆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原告4分之1
、詹金信4分之1、陳兆慶2分之1,約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
。嗣因被告向陳兆慶購買長榮路房地2分之1權利,101年3月
12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長榮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予被告之子詹謹瑋、另2分之1移轉給詹勳安,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伊已依約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半年內移轉長榮路房地
予被告指定之人、詹金信指定之人,是此部分移轉所生之財
產交易稅(下稱財交稅)共36,519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詹金品為伊配偶,系爭2房地原係原告、詹金品(借用
伊名義)、陳兆慶於95年間合資購買,陳兆慶於100年8 月
間退出合資,本由伊買受陳兆慶所屬權利,然因原告亦表示
買受之意,經訴外人詹金信協調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協議書
。詎原告未付買賣價金,陳兆慶於101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既無取得陳兆慶所屬合資之
權利,無權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收益、成本均分約定,請求伊給付7-
1號房屋、5-6號房屋租金找補金額219,539元部分,雖主張
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然前案訴訟程序中就此爭點未
經當事人雙方認真攻防、法院亦未為實質之審理論斷,並無
爭點效可言,是原告迄今仍未給付陳兆慶價金,自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伊請求。
㈢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伊負擔移轉長榮路房地所
生之稅捐,然該協議書應整體觀察,原告於101年3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長榮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指定
之詹謹瑋,然原告仍未履行將其購買陳兆慶系爭2房地的價
金給付完畢之義務,亦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伊為本件
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兩造與陳兆慶於95年3月28日,協議各出資1/3、由原告出名
向國防部購買系爭2房地,並以原告名義向三信申辦房貸,
且約定房貸各繳納1/3 。
㈡陳兆慶於100年8月4日,就包含系爭2房地權利之不動產與被
告達成買賣合意,簽立買賣契約書,陳兆慶並於100年9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陳兆慶所屬系爭2房地之權利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獲悉上開㈡之事後,與被告、陳兆慶接洽,表達亦有意買
受陳兆慶所有系爭2房地之權利,經三方協商(被告由配偶
詹金品代表)達成共識,陳兆慶於100年8月退出原合資關係
,約定由兩造各自向陳兆慶買受其就系爭2房地之權利,兩
造日後再各自交換系爭2房地所有權,由原告獨得7-1號房地
所有權、被告獨得5-6號房地所有權,兩造並於100年9月2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2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即原三方合資屬被告股份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
101年2月10日將5-6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即被告向
陳兆慶買受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5-6號房屋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期間均出租予統
一超商,102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5,000元,1
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每月租金50,100元;7-1 號房
屋出租予中醫診所、自助餐,月租金計27,000元。原告如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按1/2 比例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
者,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租金差額(每月3,000
元),此期間差額共117,000元【計算式:3,000*39=117,00
0】、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因租金調整,每月租
金差額3,850元,此期間差額共102,539元。
㈥97年4月1日出租7-1號房屋,承租人所繳納之6萬元押金為兩
造與陳兆慶合資之收益,各分得2萬元,是承租人102年退租
時應返還押金,屬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成本。102年3
月25日係由訴外人詹金信將6萬元押金返還承租人方。
㈦長榮路房地係由原告、詹金信、陳兆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
出資比例原告4分之1、詹金信4分之1、陳兆慶2分之1,約由
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嗣因被告向陳兆慶購買長榮路房地2
分之1權利,101年3月12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長榮路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之子詹謹瑋、另2分之1移轉給
詹勳安。如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向被告請求財交稅
,金額為36,519元。
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割系爭2房地,
於113年6月20日由被告單獨取得5-6號房地,由原告單獨取
得7-1號房地,雙方互不找補,判決業已確定。是自113 年6
月20日起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資關係解消,自該
日起7-1號房屋之租金應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13年6 月20
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溢收7-1號房屋租金48,300元,被告
同意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前案對本件有無爭點效?如有,爭點效之範圍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租金均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找
補金額219,53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財交稅36,519元,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前案對本件有爭點效,兩造間合資關係存續中,兩造應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平均收益及成本: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
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前案一審時之主要爭點即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原告代墊之貸款及手續費
、房屋稅找補43,453元、財交稅26,948元、原告代墊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149,003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
合夥關係已消滅,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代墊之款項應循清算
程序求償,不得先向被告請求,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
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已不能履行,被告不受拘束,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找補191,250元+69,000元,有無理由?」經被告於上訴後於
108年7月18日繫屬二審,在一審爭點之基礎上兩造持續攻防
,迄至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就上開爭點已獲充
分攻防及舉證之機會,並為實質辯論後,前案判決就兩造間
之合資關已認定在陳兆慶退出合資關係後,係由兩造平均承
受陳兆慶在原合資契約就系爭2房地所有權義,且就被告提
出原告遲未給付價金予陳兆慶,原告買受陳兆慶股份之買賣
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得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抗辯,認定被
告並未舉證陳兆慶有解除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是兩造
間就系爭2房地之合資關係始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判斷,此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上開爭點判斷既已涵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租
金均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找補金額219,539元,有無
理由?」之本件重要爭點,依前說明,其於前後兩訴相同當
事人即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應認在兩造系爭合
資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將兩造間之收
益均分。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兆慶,欲證明原告迄今
仍未給付陳兆慶買賣合資股份之價金,然此部分事實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且原告尚未給付價金不代表原
告未取得承受自陳兆慶對於系爭2房地之權利義務,此亦不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租金均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找
補金額219,539元,為有理由:
本件應受前案爭點判斷拘束,認定兩造在合資關係解消前應
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如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按1/2 比例向被告請求租金差額者,108年1月1日至111年
3月31日之租金差額(每月3,000 元),此期間差額共117,0
00元【計算式:3,000*39=117,000】、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3年6月19日因租金調整,每月租金差額3,850元,此期間差
額共102,5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期間,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19,539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長榮路房地所有權
移轉財交稅36,519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擔長榮路房地之
財交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由乙方承買陳兆慶先生
原持有之1/2 股份,甲方願將持有1/4 股份再讓出,屬甲方
原有1/4 股份因本次移轉所有產生之稅捐在甲乙雙方無條件
配合最低稅捐負擔下(契稅、增值稅、財交稅皆由乙方全部
負擔)」(本院卷第17頁),而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文字中所
載「甲乙雙方無條件配合」均表示係兩造約定在簽訂系爭協
議書半年內移轉長榮路房地(本院卷第133、182頁),且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半年內之101年3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長榮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
之子詹謹瑋、另2分之1移轉給詹勳安,是應認原告已依約配
合移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應整體觀察,並以原告依約
給付買賣系爭2房地合資股份之價金予陳兆慶為前提,然系
爭協議書之文字將系爭2房地之事宜與長榮路房地之事宜分
列,彼此間未見有條件或牽連之關係,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係針對長榮路房地所為之約定,始符合兩造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兩造亦不爭執如認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向被告請求財交稅,金額為36,519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6,519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租
金219,539元、財交稅36,519元,合計256,058元及自114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
A 編號 B 性質 C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D 建物坐落土地 E 權利範圍 F 所有權登記現狀 1 土地 地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75/100000 應有部分 被告:1/3 原告:2/3 建物 建號:屏東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含共有部分林內段2318建號,權利範圍75/100000) 上開土地 全部 2 土地 地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 75/100000 應有部分 被告:2/3 原告:1/3 建物 建號:屏東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含共有部分林內段2318建號,權利範圍75/100000) 編號2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租金期間 5-6房屋租金 (新臺幣/元) 7-1房屋租金(新臺幣/元) 1 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45,000 27,000 每月差額3,000元,合計117,000元 2 111年4月1日至113年6月日 50,100 27,000 每月差額3,850元,合計102,539元 備註: 原租金收益分配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權狀比例給付 ㈠5-6號房地(原告1/3、被告2/3) ⒈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分得1/3即15,000元,被告每月分得2/3 即30,000元。 ⒉111年4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原告每月分得1/3即16,700元,被告每月分得2/3 即33,400元。 ㈡7-1號房地(原告2/3、被告1/3),被告每月收取9,000 元,原告每月收取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