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758號
KSEV,114,雄簡,7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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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吳廷偉

訴訟代理人 羅志峰

被 告 張紹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底,於高雄大寮區江山路某處
工地,侵占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2萬1仟元之鐵板15
塊,依據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物附卷可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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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