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史○喆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史○尼 (年籍詳卷)
張○文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喆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史○尼為其父
親、張○文為其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
使他人得以識別,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29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
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輛),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於系爭
自行車之左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史○喆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予以訓誡
,被告史○喆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2,000元、乙車維修費8,000元、眼鏡損害5,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史○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
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史○尼、張○文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車與乙車為同向直行車,被告史○喆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雖稱其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
事故係113年3月21日6時29分許發生,原告卻遲至同日13
時56分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倘若原告當時受有骨折傷
勢,豈有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安然自行騎車離開事故
現場,甚至直到113年4月17日才又返回醫院門診就診。又
鈍挫傷為常見外觀傷勢,惟原告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竟增列「右足踝鈍挫傷與扭傷」,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右足
踝鈍挫傷與扭傷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並無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亦無記載此節,且看護收據似為同一人所書寫,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當時乙車倒地而右腳受傷,則乙
車關於前左方向燈及日箱等零件之維修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其餘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損害
及工作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史○喆為
未成年人,注意義務非如成年人般完整,且原告所受傷害
輕微,故請求酌減。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史○喆騎乘
甲車速度緩慢,原告如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
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數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原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5
7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史○喆騎乘甲
車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云云,然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
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如汽車係於同
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
264號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參。
故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後車應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
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課予後車駕駛人保
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
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
,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遇障
礙物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
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
,以維護行車安全。是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
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而汽車駕
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
任意課予駕駛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堪認此
行車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設計,係以駕駛人因可見
車前狀況,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舉措,反之,駕駛人對
車後狀況較難掌握,且縱見車後有狀況,通常無從閃躲
;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義務,而無注意車後義務。是倘
前車駕駛人為正常駕駛行為,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
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
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行車遇有倒車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⒊依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
發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
⑴影片開始時(即00:00:00秒),影片右下方時間顯示
為「2024/03/21,6:29:00」,被告史○喆騎乘甲車,
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甲車前輪距離停止線大約半個
車身,周圍有三輛白色機車(代號統稱A、B、C車)
停等紅燈,後方一輛身穿紅色上衣騎車白色機車(代
號D車)之騎士,其後有原告駕駛乙車位於上一個交
叉口處(本院卷第257頁,截圖1)。
⑵影片00:00:05秒,右下方時間顯示為「2024/03/21,6
:29:05」,A、B、C、D車均已駛離路口,甲車前輪始
觸及停止線,乙車已行駛至影片開始時(即00:00:00
秒)D車之位置(本院卷第257頁,截圖2)。
⑶影片00:00:07秒至00:00:08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
03/21,6:29:08」,甲車車頭偏向左側,準備左轉,
乙行駛至甲車左後方,乙車前輪尚未逾越甲車後輪(
本院卷第259頁,截圖3-1至3-2),乙車前輪行駛至
甲車左方且已超越甲車後輪時,原告左腳離開腳踏板
旋空在外(本院卷第259頁,截圖3-2至3-3)。
⑷影片00:00:08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
09」,甲乙兩車尚未碰撞(本院卷第261頁,截圖4-1
),原告上身向右邊傾斜,原告右手前臂及機車右側
把手(油門)觸及甲車車頭之菜籃(本院卷第261頁
,截圖4-2至4-3),乙車觸及甲車車頭後,乙車向左
傾斜(本院卷第263頁,截圖4-4)。
⑸影片00:00:09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
10」,乙車左側身倒地,原告倒地,被告坐在甲車上
,左腳落地支撐,並未倒地(本院卷第263頁,截圖5
)。
⑹影片00:00:20秒至影片00:01:58秒,右下方時間為「2
024/03/21,6:29:22至6:31:06」,被告將甲車立起
來後,走至原告身旁,彎下身(本院卷第263頁,截
圖6),一名淺藍色上衣男子上前至兩造身旁,被告
仍在原地(本院卷第265頁,截圖7)。乙車立起來後
,原告坐在地上,被告彎腰與原告對談(本院卷第26
5頁,截圖8)。隨後被告與一名深藍色上衣女子交談
,被告手持手機滑動螢幕(本院卷第265頁,截圖9)
。
⑺影片00:03:14秒至26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
,6:32:27至6:32:40」,原告兩手握住乙車手把,雙
腳站立於乙車左側,被告騎乘甲車往畫面右側建物方
向(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0)。隨後原告將右腳抬
起,準備跨坐在乙車上,被告左手握住甲車左側手把
,右手扶住坐墊,雙腳站立於地面,停在畫面右側建
物下方(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1)。接著原告乘坐
乙車,被告雙手握住甲車兩側手把,雙腳站立於地面
,停在畫面右側建物下方(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2
)。
⑻影片00:03:32至34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
:32:46至6:32:48」,原告起步行駛乙車離開十字路
口,並駛離路口。被告雙手握住甲車兩側手把,雙腳
站立於地面,停在畫面右側建物下方,直至影片00:0
3:45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33:00」結
束(本院卷第269頁,截圖13至15)。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言,甲、乙兩車均行
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史○喆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則
於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在後方之原告注意車前
狀況,而非由在前方之被告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
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
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
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故一般而言,實難期
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
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是否得為轉彎行為,是甲既為前
車,乙車為與甲車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甲車自無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史○喆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既為與被告同車道之後車,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本件
被告騎乘甲車已行至車道中央(本院卷第257頁,截
圖2),原告應可注意甲車之行駛方向為左轉至復興
二路,且被告騎乘甲車為腳踏自行車,行車速度正常
,並無過快或偏慢情形,反觀原告於上開監視畫面起
始時,仍在前一個路口,僅駕駛乙車8秒至路口即與
甲車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甲車前,左腳已離開腳
踏板旋空在外,益徵已預見甲車之行車動向,惟原告
駕駛乙車手未放置煞車桿上(本院卷第243頁),未
即時煞停乙車,反而上身向右邊傾斜,欲以向左側繞
過甲車方式閃避,堪認原告駕駛乙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行駛車
輛速度過快之過失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
因,應屬可採。
⑶然被告史○喆騎乘甲車為腳踏自行車,並無方向燈設置
以警示後車,是於左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惟被
告史○喆行駛道路左轉時,雙手均於握把上,並無顯
示有以上開手勢,適度提醒後方潛在車輛駕駛人注意
其行駛方向擬向左轉彎,足認被告史○喆有未依規定
以手勢表示其左轉彎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史○喆
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之過失,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
採。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
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史○喆於事發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佐以事發時其為國民中學3年級生,衡
情應知悉騎乘自行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史○尼、張○文為被告史○喆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事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史○尼、張○文
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原告因被告史○喆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史○喆因過失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機車損害費用、眼鏡
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輛維修費等項目,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⑴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
須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然觀諸113年4月12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認應休養4週,並無
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頁),自難認原告自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
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節看護費用,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機車損害費用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
卷第25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並無事故當場所攝乙車受損之照片,原告
亦未提出乙車受損照片,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提出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誠屬有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乙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係向左側倒地,以乙車行車速度及倒地情
形,衡情乙車左側甚有可能受有損害,堪認估價單所
示「前左方向燈」之項目,應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前左方向燈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其餘項目尚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50÷(耐用年數3+1)≒殘價213
;2.(取得成本850-殘價213)/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
折舊額638;3.即新品取得成本850-折舊額638=扣除
折舊後價值2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212元,逾此範圍之
部分,不應准許。
⑶眼鏡損害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損,固據其提出購
買眼鏡之收據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85
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眼鏡受有損害之照片或提
出受毀損之眼鏡,以供本院審酌,且依前開勘驗筆錄
,亦查無眼鏡受有損害之影像,是被告抗辯眼鏡受有
損害之事實不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明等
節,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眼鏡損害費
用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照服員工,每月薪資4萬元,受有三個
月不能工作共計12萬元損害云云。惟按所謂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
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
為限。原告固聲請傳喚同事即訴外人蔣○明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先稱其是給人家請,如
果有案件會通知其,其有在仁愛看護中心,還有在金
山路上的,但名字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
告嗣後又改稱仁愛看護中心僅係介紹,而非雇主(本
院卷第254頁),然若原告並無受僱任何雇主,則蔣○
明又如何謂之為「同事」,原告此節主張已有矛盾,
況依原告所述,蔣○明僅係介紹工作,即非與原告同
時從事照服工作,且蔣○明亦非實際支付薪水給原告
之人,是自難認蔣○明得以證明原告確有持續從事照
服工作,以及原告實際收入多寡,故本院認無傳訊之
必要。復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有因
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12萬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史○喆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看護費用、機車
損害費用、眼鏡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
,合計為5萬212元【計算式:機車損害費用212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50,2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行
駛車輛速度過快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
1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9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
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5,021元【計算式:50,212×10%=5,021,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8日(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