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呂銀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信謙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
第16422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呂銀川」、「呂信謙」簽名均非伊親簽,伊與被
告素不相識,更未曾見聞系爭本票,其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惟伊之財產權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陷於隨時
遭強制執行取償之不安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經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按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呂銀 川」、「呂信謙」簽名之真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 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 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二人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應屬可採。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 負票款給付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票據債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元) 1 本票 492113 ①呂銀川 ②呂信謙 112.01.17 未載 112.04.07 150,000 2 本票 445441 ①呂銀川 ②呂信謙 112.02.07 未載 112.04.07 75,000 合計 2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