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潘碧秀
被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瑕疵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0月14日北上,以新台幣(下同)20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台2010年賓士E200型,車牌
號碼000-0000之二手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告知系爭車
輛「無待修」,應屬無瑕疵之車輛,但當日交車後,行駛至
○○即發現水箱溫度上升而停駛,當日晚上請拖車拖至○○○○保
養廠待修,但凌晨即接到高雄○○消防局來電表示,系爭車輛
於凌晨2點多自燃火燒車,顯見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故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經原告找民間車廠協同火災調查科共同會勘拍攝
之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起火時間為半夜2時13分,研判為車
內中控位置靠近手套箱處起火,伊否認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
,蓋兩造合意以「現況交車」,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
至原告取得該車之113年10月14日,車齡已逾10年,里程數
已達17.6萬公里,難免有耗損情形,原告不得僅以一句「無
待修」,逕認系爭車輛毫無需維修或更換之處,是認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
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訂,足見,一般小客車較安全之使用期限為5年,
使用超過5年,每年即需接受公路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尤
其車齡超過10年之小客車,每年既需接受公路監理機關2次
之定期檢驗,足見使用之安全性上更需加以注意。而系爭車
輛為99年3月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兩造不爭執其等係於113年10月14日,合
意就系爭車輛完成買賣並交車,是系爭車輛買賣交付原告時
,車齡已14年又7個月,則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原告在臉書通
聯時,曾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待修,剛整理過一些耗材」(
見本院卷第17頁),但不表示系爭車輛仍屬新車般完美無瑕
疵,即便其屬賓士之高貴品牌,仍無法倖免,此為當然之解
釋。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以「
現況」交車,而如上所述,原告應知其購買之系爭車輛,不
可能如新車般完美無瑕疵,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經被告
交付後,由其自○○○地區駕駛南下,一路並無問題,係行駛
至○○地區時,始發現水箱溫度上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雖屬系爭車輛之問題,但尚難認屬車齡14年餘中古車之系
爭車輛,於移轉交付時之「滅失或減少價值瑕疵」,原告當
亦難據此即可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與被告間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㈢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起火處欄雖記載:
「研判起火處為系爭車輛駕駛室前側儀表板中間處附近」,
起火原因欄雖記載:「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但依此調查鑑定結果,並無法據以推斷必定是
系爭車輛之電氣系統導致本件之「自燃火燒車」,蓋系爭車
輛當時既非在行駛中,電氣系統並無明顯使用操作,衡情,
導致火燒之機會甚為渺小,是亦不得據系爭車輛之「自燃火
燒車」,逕認系爭車輛於被告移轉交付原告時,存有前述之
「滅失或減少價值瑕疵」,同理,原告亦無法據此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獲得價金20萬5,0
00元,其受有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
,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如可因存有前述「滅失或減少價值
瑕疵」而解除,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但如上所述,
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在被告交付原告時,存有「
滅失或減少價值瑕疵」,是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
其當亦不得訴請被告返還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