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562號
KSEV,114,雄簡,562,2025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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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張蔓馨


被 上訴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2,78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
訴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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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