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
(下同)163,110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後,減縮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其
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惟依前引規定,仍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
件訴訟,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
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坤燦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免自負
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8月4日中
午12時起至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杜坤燦嗣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妻王淨怡駕駛,王淨
怡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美術南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美術南三路與
美術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同向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
竟貿然左轉,與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桿均因
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63,110元始能修復(折舊
後之修理費為52,409元),杜坤燦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杜坤燦理賠金16
3,110元,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杜坤燦向被告求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王淨怡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亦有過失,伊
與王淨怡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又系爭保車僅碰撞系爭機
車之車尾1次,並在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前緣遺留1個白點
,僅須烤漆即可修復,尚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至於其他車損
則與系爭事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
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無防止義務,自不
能課以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肇事,係有過失,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04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4年度交上
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
電子卷證光碟),經核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之覆議結果為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覆議意見在
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且系爭保車及系爭機
車所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道路為二線道(內側為快車道,外
側為慢車道,未設左轉車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未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2頁),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路口左轉彎無須採行兩段式左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
口左轉彎,即應在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地點是在美術南三
路越過路口停止線前方約16.5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計算式:12.8+3.7=16.5),參諸車鑑會鑑定意見記載系爭
保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保車於
行車紀錄器車行時間08:03:11秒在美術南三路東向西車道
之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於08:03:18至21秒系爭保車起駛
慢速往前進,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保車之右側往左偏
轉至系爭保車前方,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隨即碰撞系爭機車
車尾肇事(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路口停止線起駛後,隨即左轉彎至系爭保車車前,而未於起
駛後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堪
認被告違規左轉彎,係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煞車等閃避措施,亦有過失云云。但查,由系爭保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起駛時,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王淨怡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尚無從預見被告會違規侵入其前方車道搶先左轉,況且被告
自系爭保車之車前右側死角進入王淨怡視線,距兩車碰撞時
點約僅2秒,衡情一般駕駛人尚難就前開不可預見之違規情
形採取防範措施,自無從對王淨怡課以過失責任,車鑑會及
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意見,認王淨怡並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18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3至57頁)。被告前開抗
辯因不符信賴原則,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完全過失責任
,係屬有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頭受
損,已侵害系爭保車所有人杜坤燦之財產權,有行照及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09至310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
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杜坤燦對被告有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致車損包含車
前引擎蓋、左大燈、前保桿在內,有檢修照片、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9至35頁),被告則抗辯除系爭保
車駕駛座前方車首遺留白色碰撞痕跡外,其餘均與系爭事件
無涉(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至311頁)。經查:
㈠系爭保車之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因碰撞系爭機車而毀損之事實
,有證人許福明(即事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證稱:從
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當時是王淨怡駕駛系爭保車碰撞系爭
機車車尾,王淨怡告知伊是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此伊只有
拍左前車頭的照片,從伊拍攝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保車之
車前引擎蓋左前緣有遺留白色的撞擊痕跡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而原告提出之檢修照片僅其中車前引擎
蓋左前緣凹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與採證照片一致,
其他部位之毀損照片則不能排除是系爭保車原有損壞的可能
性,亦據證人許福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
原告主張系爭車損除車前引擎蓋左前緣凹損外,其餘尚乏證
據證明與系爭事件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系爭保車之
左大燈護蓋變形、車前保桿(含水柵)及車前保桿下巴刮損
位置,均與系爭機車之車尾高度相符云云,惟經比對採證照
片可知,系爭保車左前車首凹損位置與系爭機車後座之車尾
架同高,且系爭機車車尾架左後緣之白色油漆剝落處,應為
兩車碰撞點,衡情系爭保車自該碰撞點以下當無可能撞擊系
爭機車其他部位,遑論因撞擊而受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保車之左前大燈、車前保桿(含水柵)及車前
保桿下巴、雷達座等零件亦同遭碰撞波及,其主張尚非可採
。
㈡又為修復系爭保車左前車首引擎蓋前緣凹損,須將引擎蓋鈑
金並烤漆,前者需費27,279元,後者需費9,828元,合計37,
107元,有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29頁),而鈑金、烤漆均
無涉零件更新,自無庸折舊。從而,系爭保車所有人杜坤燦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為37,107元,其得向被告求償金額
為37,107元,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杜
坤燦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險單、保險單條款為
憑(見本院卷第83、85至171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保車之車體毀損已於112年6月13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杜坤燦理賠金163,110元,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杜坤燦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僅37,107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杜坤燦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杜坤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在37,10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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