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62號
KSEV,114,雄簡,26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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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盧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賴玉嬌(歿)
李峰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對被
賴玉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附民第1
97號審理在案,嗣被告賴玉嬌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刑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刑
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於114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李
峰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999元,及自
民事陳報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5,999元,並依113
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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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