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2051號
KSEV,114,雄簡,205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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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莊智穎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
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被告於114年9月4日具狀表示
,其現在監服刑,請本院自高雄監獄所屬保管金中扣除1,50
0元以為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按機關應將收容人之保管金收
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保管金手摺),及勞作金收入及支出
資料(以下稱勞作金手摺),交付收容人保管;收容人使用
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
,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機關辦理收容人各項扣款
或匯款支出,應登錄於保管金手摺或勞作金手摺,與收容人
核對,並將相關收據或憑證,交由收容人收執,監獄行刑法
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
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6條規定甚明。足見監所收容人可自行申請支用保管金
或勞作金,用以繳納法院裁判費,無須受訴法院函請監所辦
理,法院亦無義務依其聲請去函監所辦理。
三、本院無義務依原告聲請去函監所以扣除保管金方式繳納裁判
費,如前所述,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17至31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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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