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蔡策宇
被 告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33萬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枋寮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
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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