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981號
KSEV,114,雄簡,19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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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一號南向高架39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距離,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嚴嘉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嗣被
告與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就系爭款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給付原告200,000元,分11期清償,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扣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兩造並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
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原
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分析表、現場圖、系爭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如
被告就上揭分期付款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
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然嗣後被告均未
依約繳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款項即618,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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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