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941號
KSEV,114,雄簡,194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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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錕(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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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