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926號
KSEV,114,雄簡,19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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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50,000元,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
國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9,030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對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81,221元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09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9,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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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