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許江維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順泰」投資平台,
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9時33分
,匯款4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交予
他人亦有過失之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害者,其會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其,其始將系爭帳戶交給對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及原告於112年9月遭詐騙集團佯裝 可
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原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於112年11月23日9時33分,匯款43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以相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43萬元,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專科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被告年齡、識經驗及能力
,當可從一般新聞媒體、報紙、網路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之新聞,況交易上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
避查緝管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
活動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
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
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
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
告竟僅因對方稱介紹工作,即輕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上述帳戶使用權限後
,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43萬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
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罹患失智症,只記得在直銷餐會時,認
識李雅珍,李雅珍說要替其介紹工作,要其提供帳戶,相約
去合庫銀行辦手續,其友人載其去合庫銀行,李雅珍在合庫
銀行陪同其辦手續,其什麼都不知情等語。依系爭處分書記
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確診患有「阿茲海默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此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
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756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等
語,參以證人楊瓊珠即被告之配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
庭時證述:被告於112年7、8月間,常常開車出門就不知如
何回家,因為他才70幾歲,沒有意識到他可能是患失智症,
直到他常忘東忘西,才想說應帶他去就診等語,可認被告應
係於112年7、8月間開始有健忘之現象。惟阿茲海默症(Alzh
eimer's disease,AD)是一種常見記憶、思考和行為方面腦
退化性疾病,是老人癡呆最常見的病因。患者會逐漸失去記
憶和影響判斷力、精神難集中、語言能力減弱、個性改變和
學習能力減退等情況,是罹患阿茲海默症是「逐漸」影響判
斷力,而非立即喪失判斷能力。另依文件,阿茲海默症在最
初發病2至3年,容易對短期記憶方面健忘、缺乏創造力,且
喪失對原有事物的興趣與工作幹勁。發病3至4年後,定向感
、空間辨別能力與認知能力會逐步衰退,語言能力也受到影
響,容易出現注意力轉移、情緒不穩定、理解能力減低,重
複出現相同的語言、行為與思想,原有的道德標準逐漸下降
,甚至出現被害妄想的人格,患者無病識感;偶會出現“黃
昏症候群”,即AD患者容易在早晨頭腦清楚,但一到了黃昏
後就變得不清楚,容易激動與不安。承上所述,被告產生健
忘之時間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他人之時間不到1年,可認
被告於113年交付系爭帳戶時至多尚屬於阿茲海默症初步階
段,亦即被告當時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尚無應受
阿茲海默症之影響而達嚴重影響其正確判斷力之情,是被告
輕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確屬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