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莊廣偉
被 告 勇澤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詠育
被 告 陳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
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
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勇澤機械有限公司邀被告林詠育、陳巧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迄今
仍積欠416,65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但查
,系爭借款契約乃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4條雖約定「如因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諸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
式使被告前來本院應訴,旨在方便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謂為
公平。再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記載,勇澤機械
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兼
被告林詠育之配偶即被告陳巧文之戶籍地址,而被告林詠育
之戶籍地址在大社區萬金路609巷3號(見本院卷51至59頁)
,前開二地址均與借據所載被告可供送達地址一致(見本院
卷21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商業活動範圍均在高
雄市楠梓區及大社區,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被告自以
在其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
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
,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
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訴訟權,顯然有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