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泰登
李泰國
李土生
被 告 高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124元,該裁
定業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