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878號
KSEV,114,雄簡,18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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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顏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購買如附表二
欄所示商品,並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且
特約商均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予伊。惟被告未遵期繳款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5,598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 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67條、 第3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 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㈠ 85,624元 113年12月20日 清償日 16% ㈡ 19,974元 114年1月20日 清償日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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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