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臺南私立瀛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沈樹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鐘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之答辯狀上記載其居所地在新北市
樹林區,其復以民事陳報狀陳明現在住居所地及工作地均在
新北市樹林區等語,並提出任職證件資料,堪認被告並未實
際住於戶籍地,而係以新北市樹林區為其住所地,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