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賈立瑩
被 告 陳連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
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
必故意,以及與訴外人陳精太、「妍姐」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妍姐」等人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0
日10時40分前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10%。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連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當沖/短線...交流區」、「花晨月汐群」及LINE暱稱「景
(鄭凱文)」、「YUAN」之人聯繫原告後,向其佯稱:可下載
「JM」跟單系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由於112年3月21日13時29分許被
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6
萬元後,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精太,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
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或不及交付而遭法院扣押而未及掩
飾或隱匿。而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0、739、818、917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