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希
法定代理人 韓○宜
被 告 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
件,為家事戊類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定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
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韓○宜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就所生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原告年滿20歲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2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又原告戶籍地及居住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及
三民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