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12號
KSEV,114,雄簡,1712,2025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郭韋昕

訴訟代理人 黃鐙誼
被 告 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586號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其汽車右側後照鏡與原告之左手發生
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90元、交
通費用3,39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7,48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然:㈠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因
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至
高安診所就醫藥費與交通費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㈡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部分,則屬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586號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及大拇指挫擦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35-37頁),而被
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原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4年交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本院113年交
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
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
收據金額為630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部
分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
費用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至高安診所治療費用部分,雖原告提出該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頁)。觀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創傷症候群合併憂鬱。然
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簡稱為PT
SD),為一精神疾病診斷,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
五版(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疾患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
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
與否,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9月17日臺精醫字第108003
6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系爭手冊第142頁至第145頁之影本
、108年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各1份可參。
觀諸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可知上
開系爭事故乃被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駛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
詢詢問時,曾向員警陳稱:其因系爭事故致左手夾傷,且當
時被告未停車仍繼續駕車前行,其還有其騎乘系爭機車追趕
被告未果等語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事故事故發生時,應無
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則原
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
嚴重憂鬱症狀,實有無疑。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認系爭事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然因被告未坦承此部分
犯行,而造成其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
因長期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因肇因於原告認被告否認有肇
事逃逸之舉。惟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調查後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是原告人車未倒地,且觀之原
告傷勢照片及被告汽車右側後照鏡擦痕照片,可知雙方發生
擦撞之力道應非巨大,被告或因受車輛行駛時所產生之聲響
與環境噪音干擾,或礙於駕駛座之視野死角,非無可能就其
駕車與原告發生擦撞乙情渾然無覺,乃如常續行,難認對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確已有所認識;縱有駕
車逕行離開之客觀事實,仍難率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足等語。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舉,是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肇
事逃逸之行為。是此,縱原告有因上開原因至精神科就診,
然被告並無涉及肇事逃逸之舉,實難要求被告就原告主觀臆
測所致之精神疾病負責。是本院認原告至高安診所就醫,應
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
受有計程車交通費損害17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
為左手,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就醫,亦屬苛刻。參以原告住所至高雄市立聯合院之單程計
程車車資為約85元等情,有計程車試算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170元,應為有
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至高安診所就醫之交通費,承上所示,原告至高
安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服
務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碩士
畢業,名下有投資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630元、交通費170
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