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4年度,1702號
KSEV,114,雄簡,170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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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謝明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謝明色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
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第三人」地位,於114年8月
11日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謝明色,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財政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債權額(計算至案款入帳日之本息
)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於114年6月25日以16,099,450元拍定,有司
法院拍賣公告資料為佐,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1,993,96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位捨棄),再加計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謝明色給付11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03,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已繳
納1,630元,尚應補繳23,27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
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南區分署係執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與被告謝明色無涉。原告以「第三人」地位自居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似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法定要件
不符。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有續行
訴訟之必要,並可能受不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06,232 1,006,232元 2 利息 1,006,232 110/11/10 114/7/4 (3+237/366) 5% 183,602元 3 本金 12,298 110/5/1 113/12/10 (43+10/31)月 - 563,107元 4 訴訟費用 90,606 90,606元 5 利息 90,606 112/9/10 114/7/4 (1+298/365) 5% 8,229元 6 執行費用 91,836 91,836元 7 執行費用 3,900 3,900元 8 執行費用 45,750 45,750元 9 利息 45,750 114/3/15 114/7/4 (112/365) 5% 701元 小計 1,993,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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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