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欒岳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931元及自114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93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於○○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碰撞原告
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以10萬6,948元為被保險人修復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車主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及修復事實
,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
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核相
符,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閱,亦屬相符(見本
院卷第37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因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危險發
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修復費
用之損害。而系爭車輛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更換之零件僅剩1/6之殘價9,003元(54,
020×1/6=9,00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2,928元,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1,931元(9,003+52,928=61,931)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1,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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