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聯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79元,及自114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33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彰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國權於110
年8月9日向伊借款,分別簽立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6
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遲延
時合計為年息2.295%);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利息按
郵局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遲延時合計為年息3.875%
),均應自110年9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
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為證(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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